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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94年4月3日泛美卫星公司与中央电视台签订《数字压缩电视全时卫星传送服务协议》,央视支付了订金、保证金、季度服务费和设备费。
2、1999年1月18日北京市国税局对外分局稽查局发出:《关于对央视租赁泛美卫星等外国卫星公司卫星通讯线路支付的租赁费用代扣代缴预提所得税限期入库的通知》。此即001号通知。
3、泛美不服,向京国税对外分局提起复议申请,1999年3月26日泛美按7%缴纳税款。8月23日,对外分局作出维持001号通知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告据此以稽查局上级机关京国税对外分局为被告向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4、2000年6月26日,对外分局以征税主体不合格为由撤销001号《通知》。被告表示退税,原告撤回起诉,北京二中院批准其撤诉。
5、2000年6月30日,京国税对外分局第二税务所发出第319号通知: 《关于对中央台与泛美卫星数字传送服务协议所支付费用代扣代缴所得的征税的通知》。原告不服,再次向京国税对外分局提起复议。2000年1月17日京国税对外分局作出维持319号通知的复议决定。
6、此后的2000年11月29日,原告以京国税第二税务所为被告,央视为第三人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
7、2001年10月11日判决维持第二税务所《319号通知》。泛美向北京市高院起诉,2002年12月26日北京市高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泛美卫星公司收到的是特许权使用费还是营业利润。
原告:
1、协议性质认定应以《合同法》为依据,应有国内法依据。租赁合同的主要特征是转移租赁物的占有。协议约定由泛美卫星公司操作使用其位于外层空间卫星及美国的地面设施,为央视提供传输服务。但未发生任何设施的占有和使用权的转移,不符合租赁合同的特征。故其收人不属于租金。
2、《中美税收协定》第11条中“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设备”的使用者应是积极的实际使用。整个传输过程中,全部设施完全由泛美卫星公司独立操作使用,央视无权且未实际使用泛美公司所供设施,故卫星公司收入的性质不是特许权使用费;且中国国内法“特许权使用费”所指为知识产权、无形资产的特许使用收取的费用。故特许权使用没有国内法的基础。
3、泛美卫星公司常年不断工作,其收人系不断积极工作所得的“积极收人”,这应属于(协定》第5条和第7条规定的营业“利润”。且泛美卫星公司在中国未设常设机构,故不应在中国纳税。税务局对《中美税收协定》第11条“作扩张性解释不合逻辑”。
4、应适用国际惯例。按照国际惯例,营业利润是积极运营收人,特许权使用费乃消极收人。
所以,本案中第三人支付给原告的费用不属于特许权使用费,双方合同是服务合同,原告在中国不负有纳税义务。
被告:
1、《中美税收协定》所指特许权使用费的所谓“使用”,既包括有形资产的使用,也包括无形资产的使用。“使用”一词并非仅限于对实物的实际操作,还应该包括对某种信号的使用,即对无形物的操作。“操作”只是使用的一种方式。
2、依据《中美税收协议》约定,央视利用卫星公司的卫星设备转发卫星信号,即有权使用卫星公司的卫星转发器的带宽,其向卫星公司支付的服务费和设备费属于《中美税收协定》中的特许权使用费用。
3、泛美公司卫星中专门转发器的全部或部分由央视专有使用,符合我国税法关于将财产租赁给中国境内租用者的规定,也符合租赁中关于转移财产使用权的特征,故卫星公司收入的性质系“租金”。
判决结果:
1、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1年12月20日判决维持了被告第二税务所的《319号通知》,驳回了泛美卫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在判决中,法院指出:“根据(协议)约定,在正常情况下,卫星中指定的转发器带宽只能用于传输第三人(指中央电视台)的电视信号,即这些指定带宽的使用权为第三人专有。带宽是由卫星系统提供的,第三人有权使用带宽应视为有权使用卫星系统。所以第三人为此支付给原告的费用属于《中美税收协定》第11条特许权使用费中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款项”,“卫星传输信号需要通过人员对地面设备的操作来完成,人员的操作服务是为了保障卫星系统的正常运行,事先传输信号的使用功能。虽然双方签订的是服务协议,由原告(指泛美卫星公司)通过技术人员操作其各地面配套设施来提供服务,但这种服务是从属于第三人有权使用原告卫星系统的,且《中美税收协定》第11条未明确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应限定为实际占有操作有体物,故原告认为第三人未实际操作使用其卫星设备,不能构成使用或者有权使用工业设备,原告的收人是由于提供服务而取得的积极收人,应属于营业利润等诉讼请求没有法律据”。
2、一审判决后,泛美卫星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要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
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税务机关认定泛美卫星公司据此收取的费用属于(中美税收协定)第11条的规定。根据《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28条和《中美税收协定》第11条的规定,对泛美卫星公司收取的款项征收预提所得税是合法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依法驳回泛美卫星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卫星传送服务协议》的性质分析
(一)协议的内容
1.协议内容约定:特定卫星转发器、特定频道带宽,由央视专有使用。2.泛美公司发射卫星,连续运营、干预、检测并保证信号传输稳定,并承担信号传输失败的风险。3.当中央电视台独家使用“特定卫星频道”传输节目到太平洋、美洲、大洋洲时,特定卫星频道”的使用权、占有已经发生转移。
“占有”即实际上对物的管领和控制。物包括有形物和无形物。4.协议标的:转让“特定卫星频道”的使用权
(二)本案协议具有租货合同的典型特征
(1)本案协议标的是转让“特定卫星频道”使用权,符合租赁合同转移“占有”和“使用”的特点。从物质特性看,卫星设备系有形财产,特定卫星频道是无形财产。我国法律没有禁止对无形财产的租赁。
实际上,本案“特定卫星频道”亦符合“租赁物”的一般要件:①非消耗物②非种类物的特点。
(2)本案双方约定使用对价,符合租赁合同的特点。本案双方约定卫星公司承担传输风险、维修卫星通讯设施,由卫星公司承担维修费用,使卫星频道始终处于适用、适租状态,符合租赁合同支付约定的对价
的特点。双方约定一定的使用期限,期满后其特定的卫星频道仍归卫星公司所有并掌控。
中美税收协定第十一条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该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 10%。
三、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专利、专有技术、商标、设计、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也包括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协定与我国国内法的规定不一致,应当如何适用?
根据一般的法律原则,国际法优先于国内法适用。我国相关法律与《中美双边税收协定》关于营业利润和特许权使用费的规定是一般规定与特殊规定的关系,即如果一项收入被判定属于特许权使用费,则排除关于营业利润的规定,如果一项收入不属于协定所规定的所有特殊种类,那么就应当属于营业利润。
法规也是这样规定的,例如《外企所得税法》第2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外国政府所订立的有关税收的协定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依照协定的规定办理。
因此,应当首先适用《中美双边税收协定》的规定。